何某英与嘉禾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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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湘1024民初342号

原告:何某英,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嘉禾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珠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侯春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生,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负责人:邓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7日14时许,原告何某英及其丈夫何某文(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嘉禾县××镇××附近协助其子进行水管维修时,将三轮摩托停靠在县道069线石桥铺中学围墙边。18时许,原告及丈夫收工回家,走到三轮摩托车停车处,正在收拾工具时,县道069线一棵近30米高的白杨树突然倒塌,将原告何某英及其丈夫何某文砸伤。原告何某英及何某文当即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何某英T4、T6压缩性椎体骨折、肺部感染、多处软组织受伤,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5433.1元,出院医嘱:继续佩戴支具1-2月,不适随诊等。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郴州市辅康矫形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医用腰椎固定器,支出2000元。
另查明,县道069线属被告公路养护中心管理,倒塌砸伤原告的白杨树是公路绿化树,由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所有和管理。白杨树高近30米,因树龄老化形成“中空”,而折断倒塌。2020年6月29日,被告公路养护中心(甲方)与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嘉禾县公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保险险种:财产综合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标的:保险标的为甲方管理的公路及构筑物(附清单),包括路基(含路基挡土墙、上下边坡及排水沟)、路面、桥梁、涵洞、隧道、防护工程(含护坡)及公路附属安全防护设施(不含输变线路、监控、供电、供水和供气设备设施);三、保险责任:(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遭受到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毁,同时因保险标的损毁造成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不含被保险人所属员工及聘用人员),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费用,均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对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或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本保险单载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四、保险期限:本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20年6月30日O时起至2021年6月29日24时止。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二)赔偿限额l、财产综合险(1)全年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含路基边坡损失、清除滑坡土石方、救援机械进出场费):100万元。2、第三者责任险(1)全年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万元(单项财产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48万元、住院医疗2万元);八、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二)第三者责任险l、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人身伤亡:乙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并就核定的医疗费用扣减100元绝对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同时乙方不负责社会基本医保、社保补充医疗保险、其他保险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应赔付的费用。”
还查明,何某英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2019-2020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42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公路绿化树折断倒塌砸伤何某英,公路养护中心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林木进行合理的维护,防止林木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在林木可能存在危害他人安全时,要设置明显标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状态。本案中,位于嘉禾县××镇××附近,县道069线事故发生路段折断砸伤原告何某英的树木,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均属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庭审中,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应对该树木折断砸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提出的此事故为意外事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折断砸伤原告的树木是否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人保郴州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对公路养护中心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本案被告公路养护中心(甲方)与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嘉禾县公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为甲方管理的公路及构筑物(附清单),包括路基(含路基挡土墙、上下边坡及排水沟)、路面、桥梁、涵洞、隧道、防护工程(含护坡)及公路附属安全防护设施(不含输变线路、监控、供电、供水和供气设备设施)”;合同附件2《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中“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本案中,位于嘉禾县××镇××附近,县道069线事故发生路段折断砸伤原告何某英的树木,属于被保险人即被告公路养护中心负责经营管理和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该道路两旁的树木本身具有美化环境,遮阳避雨,防风固土的作用,亦属“防护工程及公路附属安全防护设施”范畴,符合被告双方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当被保险人投保的标的物导致第三人即原告何某英受伤,将人保郴州分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应对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庭审中,对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提出的,认为《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中第四条第(八)项所列的“动物、植物、农作物”不属于保险标的,砸伤原告的树木属植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砸伤原告的树木属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所有和管理,亦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防护工程及公路附属安全防护设施”的一部分,也符合《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中“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又以“植物”不是保险标的为由抗辩,显然自相矛盾。且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提供的《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所采用的文字、字体、符号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亦未进行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即被告公路养护中心的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提出的主体不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何某英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赔偿费如何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425.1元,包括以下几项:
1、医疗费:7433.1元(含住院费5433.1元及腰椎固定器2000元);
2、误工费:2806元(原告诉请的费用低于农、林、牧、渔业54272元/年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
3、护理费:2806元(原告诉请的费用低于农林牧渔业54272元/年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
5、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嘉禾县公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48万元、住院医疗2万元);八、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二)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亡:乙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并就核定的医疗费用扣减100元绝对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6970.48元[(医疗费74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100元)×80%],其他费用5612元(含误工费2806元+护理费2806元),共计12582.48元。其余1842.62元由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承担。
综上,对原告何某英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英各项经济损失12582.48元;
二、限被告嘉禾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英各项经济损失1842.62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嘉禾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负担80元,原告何某英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孔辉
书记员邓云华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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