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谢某、王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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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0)浙09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宛霖,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上午,谢某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沪T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青山景区方向出发沿龙眼路往南沙景区方向行驶,8时5分许,途径龙眼路姆岭岗观光平台地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浙L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及王某某手机受损、浙L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某及乘坐人员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郑某某被急送普陀医院治疗,经诊治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口唇裂伤、颈髓损伤、截瘫。2016年5月31日,郑某某转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2016年6月2日在全麻下行颈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4日,郑某某被转入上海华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9月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治疗,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2日转入舟山医院治疗,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8日在舟山市中医院治疗,该四次住院期间均予抗炎、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3日,郑某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月17日行膀胱镜检查以及耻骨上膀胱穿刺造瘘术,术后予抗炎、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入住舟山医院,均予抗炎、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郑某某出院时,仍处于双下肢瘫痪的状态。2017年4月11日,郑某某再次入住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9日,杭州市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等,经多次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双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1.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与2016年5月27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较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3.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9月5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出具(舟)公交(普山)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本次事故王某某及郑某某受伤是因谢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郑某某乘坐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谢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较大,承担本起事故中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和郑某某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较小,承担本起事故中自身人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谢某驾驶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沪T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爱畅公司,该车辆在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

一审法院对于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提出的要求追加爱畅公司、李某(与谢某同乘人员)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的请求,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保险车辆是否用于营运并无因果关系,并不当然导致案涉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故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郑某某的申请裁定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先行支付郑某某保险赔偿款50万元,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已按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支付上述先行执行款,但同时向一审法院提出不服先予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亦对其不服一审法院先予执行裁定所提出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郑某某自愿撤回对爱畅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郑某某与谢某就医疗费及住院时间进行了核对并确认,对于郑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及适用标准,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谢某均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的意见,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郑某某与谢某确认截止2017年6月2日,郑某某共产生医疗费838127.95元(含自购药63232.20元、气切套装2802元、用血互助金3280元),其中统筹支付金额为9847.62元;法院认为虽存在自购药、气切套装等费用,但该费用经审核应认定与治疗郑某某伤势有关,统筹支付部分与他人无关,故认定医疗费838127.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某与谢某确认住院时间为343天,太保财险上海公司主张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郑某某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谢某表示认可该标准,法院认定17150元;三、误工费。郑某某主张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8月8日)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66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2797.60元。谢某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认为郑某某没有提供受伤前收入方面的相关证据,认可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以及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72797元。四、残疾赔偿金。郑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5574元/年的标准结合郑某某年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10%)。另郑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831元,但未提供该费用计算方面的相关证据。谢某认为应参照全体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此外,谢某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对于郑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郑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认可。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结合郑某某的年龄依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97980元(49899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郑某某逾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暂不予处理;五、护理费。郑某某主张评残前护理费为263200元,评残后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0年为2657200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82元/天*2人*20年),上述合计2920400元。谢某、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郑某某主张的评残前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现象(郑某某在前期治疗期间有在医院ICU病房治疗情形),评残后护理费计算年限过长,认可暂计算5年,护理费适用标准也过高。审理中,郑某某对于在前期治疗期间有在医院ICU病房治疗情形表示认可;法院对定残前护理费根据郑某某的年龄、伤势、护理等级参照鉴定意见并考虑郑某某治疗前期在ICU病房抢救治疗等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根据郑某某伤势程度以及年龄等实际情况先计算10年,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该10年先行一次性支付等情形酌情认定为600000元;六、营养费。郑某某称鉴于郑某某伤势较重且多次手术治疗需要大量营养,故酌情主张营养费50000元。谢某认为由法院根据实际确定,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认为郑某某在治疗期间已经得到营养支持;法院根据郑某某伤势以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2000元。七、交通费、住宿费。郑某某主张治疗期间包括家属陪同需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37500元。谢某认可17342元,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认为郑某某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法院根据郑某某治疗实际并考虑家属陪同等情形酌情认定20000元。八、家属处理纠纷形成的误工费。郑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家属因处理事故纠纷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合计20000元。谢某、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法院认为家属处理纠纷形成的误工费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九、尿不湿等日用品费用。郑某某主张伤后因大小便失禁,治疗期间购买尿不湿等日用品共计费用20000元。谢某、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认为缺乏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法院考虑郑某某的伤势以及治疗实际酌情认定为3000元。十、康复医疗器材费用。起诉时郑某某提出该项诉请,庭审中郑某某称相关证据尚待收集,暂撤回该项诉请;郑某某对此暂不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某认为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并明确不优先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谢某认为由法院综合衡量本案依法确定。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决。法院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意见酌情认定为40000元,该费用尊重郑某某意见不予列入交强险范围,而由谢某依法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合理。二、一审定残后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关于营养费、尿不湿等日用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案谢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且超过规定时速,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郑某某受伤,应对郑某某伤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乘坐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依法减轻谢某的侵权责任。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本起事故的人身伤害由谢某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自身人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谢某承担70%、郑某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应为妥当,应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定残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郑某某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上诉人郑某某虽在二审中提交了《疾病诊断意见书》、照片及陪护证明等证据,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郑某某在该院康复期间需要2人陪护和在日常生活中现由2人陪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后续的护理依赖期间必须要2人护理的事实。现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人护理的必要性,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郑某某年龄、健康状况以及谢某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先计算10年护理期,再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依赖程度及该10年先行一次性支付等情形,酌情认定定残后护理费6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最后,关于营养费、尿不湿等日用费用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郑某某的伤势以及治疗情况,对营养费及尿不湿等日常费用作出的酌情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亦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存国
审判员陈晓红
审判员岑锦山
法官助理李君
代书记员钱天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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