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豫042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17时30许,叶县水寨乡小庄王村村民王某3因琐事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3打伤。经鉴定,王某3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杨某、王某2的证言,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党员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具备社区矫正适用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国良
人民陪审员邱炳灿
人民陪审员宁晨曦
书记员范芃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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