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某与樊某、庄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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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青25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某,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住青海省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1,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2,住青海省西宁市。

庄某1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庄某2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虽然庄某1、樊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向才某出具借款协议,但是才某将该借款200万元实际转入庄某1的账户,并未转入樊某的账户,且在转入庄某1账户的同日,青海银行海南州分行以贷款自动回收正常收款的名义予以扣取,樊某与才某之间的借贷事实并未发生,由此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并未产生。故,对才某要求庄某1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樊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1.庄某1与才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才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庄某1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但庄某1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显已违约。因本案借款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庄某1、樊某与才某,因樊某与才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并不负有合同义务,才某仅能要求庄某1履行合同义务;2.虽然庭审中,庄某2认可该200万元借款由其实际使用,但是从庄某1提供的交易明细上看,该200万元借款转入庄某1帐号的同时,就已经被银行扣取,庄某2的自认行为与实际不相符。另庄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借款协议时经庄某2的同意,为庄某2设定还款义务。故,对庄某1要求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款协议载明出借数额是230万元,其中200万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3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但是才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30万元已经给付,三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认定才某出借的数额为200万元。四、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庄某1、樊某与才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才某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下:一、被告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才某借款200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2019年5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25%(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庄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2月期间庄某1与樊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庄某2与庄某1系父子关系。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借与对方,对方到期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庄某1,樊某与才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才某按照约定将20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庄某1的账户,同日青海银行海南州分行以贷款自动回收正常收款的名义予以扣取。实际为庄某1用此借款归还了2018年自己在银行的贷款,虽然被上诉人庄某2在诉讼中自认,2018年的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自己,但是并不能明确贷款的具体用途,无法提供贷款由其使用的相关证据。借款到期后,庄某1、樊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造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樊某在与庄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庄某1共同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承认借款事实。因此,200万元借款应由樊某与庄某1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才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庄某1、樊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才某借款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2019年5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25%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上诉人庄某1、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卓玛措
审判员李德吉
审判员龙云
书记员梁玉卓玛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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