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21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湖南省桂阳县,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5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邓宇杰、邓宇轩,从桂阳县方元镇燕塘圩出发,沿着S222线驶往桂阳县方元镇下邓村方向,在途经××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发生碰撞,造成了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8.45mg/100ml。被告人邓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到案说明、强制措施凭证及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病情证明、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查表,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四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见兵
法官助理谭柏官
书记员欧阳宇映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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