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2021)甘07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
负责人:曹某,该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1。
原审第三人: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隋某1原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隋佳宇。婚后双方一直随被告隋某1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4月1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2011年12月13日,原告将户口从隋某1处分出,另立新户,户主为原告本人,户籍地为花儿村六社。2016年3月6日,原告与甘州区龙渠乡龙首村四社的史兴文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7月30日双方离婚。此段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随史兴文生活在甘州区龙渠乡龙首村四社,但原告未将其户口从花儿村六社迁出,亦未在龙首四社分配到土地。离婚后,原告租房居住,靠打工维持生计。
2011年,被告花儿村六社的部分土地因修建铁路被征用,2011年6月7日,汤某作为原告将隋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承包地2亩,征地补偿款35000元。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尚未确定,依法驳回了汤某的诉请。后征地补偿款数额确定后,村社向汤某发放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35000元。
2018年6月7日,新墩镇政府与花儿村六社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花儿村六社耕地285.3亩。按照协议规定,政府拨付了第一批地价款后,2018年9月12日,被告花儿村六社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按185口人人均11000元分配,按照人口分配没有签字的有:……。不给与分配的人员及原因:汤某:已离婚。……。同时,花儿村六社将此分配方案上报给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2018年9月27日,新墩镇人民政府做出新镇政发【2018】718号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关于花儿村六社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参与分配的金额为4727462.7元;二、原则同意你村报告中:(一)第一批一次征地补偿款按实际参与分配的185人分配,人均分配11000元,共计分配2035000元。其中的四人未签字暂不予分配。(二)第二批宅基地征地款按新居民点42个街门平均分配,……。2019年7月,政府拨付了第二批地价款,被告花儿村六社于2019年7月12日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总人口按185人,人均分配27000元。同时,花儿村六社将此分配方案上报给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2019年8月5日,新墩镇人民政府做出新镇政发【2019】547号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关于花儿村六社第二批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参与分配的金额为5283420元;二、原则同意你村报告中:按第一批地价款分配时的185人分配,人均分配27000元,共计分配4995000元。……。现上述两份批复中涉及的征地补偿款合计38000元,村社已进行了分发。
同时查明,案外人隋某2系被告隋某1父亲,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名下有承包地9.77亩,承包人口为5人,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1998年8月20日,张掖市人民政府向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年3月26日,花儿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六社因国家政策修建铁路、客运站,耕地被征用,被征用的地价款本社所有社员都有分配权,特此证明”。2010年12月6日,花儿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隋某1与汤某婚后一直随隋某1父母共同生活。隋某2名下承包地9.77亩,承包人口5人,包括隋某1一家三口在内(隋某1、汤某、隋家宇)。原告与被告隋某1离婚后,2012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通过花儿村六社交纳了合作医疗保险金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2019年后,由原告自行交纳了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也可以依合法行为(如婚姻迁入)而取得。
本院认为,汤某提交花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汤某至少在2010年12月6日一直同隋某1共同生活。隋某1虽然同意花儿村六社上诉称汤某自2006年就离家外出的主张,但因现在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与隋某1有利害关系,故对花儿村六社上诉称汤某自2006年就离家外出的主张不予采信。
汤某于2011年4月29日虽与隋某1离婚,但因其与隋某1结婚后即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离婚后与隋某1分户,户籍仍然在上诉人处,即使上诉人称汤某在离婚后没有在花儿村六社居住,亦未承担相关义务,但因汤某在与隋某1离婚后并没有在花儿村六社分得承包地,只能外出谋生。其虽在2016年与他人再婚,但在2018年又离婚,在此过程中,户口也没有迁出花儿村六社,因此汤某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仍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因为汤某并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其有权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包括分得土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斌文
审判员岳小芸
审判员宋力国
书记员张晓燕
2021-04-2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