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芽与王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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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071号

原告:陈某芽,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龙,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敏,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2009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原告于2009年9月3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款200,000元,于2010年9月7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款170,00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171,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本金370,000元继续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322,083.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三张、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该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芽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322,083.33元,并以3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付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1元,减半收取5,36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由被告王某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盛建华
书记员熊佳欣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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