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3130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军,男,1974年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传唤到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军在家中吃晚饭时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后驾驶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送朋友田某回家,返回时从龙山县民安街道长沙大桥往自己家中行驶,途径龙山县民安街道长沙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汤某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0363mg/100ml。被告人汤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军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汤某军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代飞
书记员田旭芳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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