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东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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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858号

原告:杨某东,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新元大街大明胜景1号楼12号商铺。
负责人:王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日11时50分,杨某东驾驶鲁J×××××号重型货车,沿老泰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庄路段时,与杨中秋驾驶的鲁U×××××/鲁U×××××号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中秋无责任。经杨某东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山东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鲁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为59667元。原告杨某东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杨某东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800元、拖车费1200元。
另查明,杨某东系鲁J×××××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该车辆挂靠在泰安市安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鲁J×××××号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164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合同、泰安市安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泰安市安华物流有限公司为鲁J×××××号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在保险期间内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鲁J×××××号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安华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泰安市安华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5164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泰安市安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鲁J×××××号车辆系该公司的挂靠营运车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车辆的经营权、所有权及权益所得均为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购车发票、购车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来证实其系车辆所有权人;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与泰安市安华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车辆挂靠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鲁J×××××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且被告未对其该项辩称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鲁J×××××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杨某东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安华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对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我院依法对外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某东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为59667元;对于拖车费、施救费,原告杨某东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安华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原告应提交书面的救援服务协议说明服务单位、救援时间及拖移地点,来证明救援费、拖车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200元,施救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为鉴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花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东保险赔偿款68667元(车辆损失59667元、施救费2800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周静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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