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0781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生于河南省桐柏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新乡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1年3月2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从焦作监狱解回卫辉市看守所,2021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卫辉市公安局决定执行逮捕。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黄某某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盗窃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柴清海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丁凌
代理书记员张晓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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