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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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豫1326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魏书同,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让工人陈某2开铲车将周盘沟隧道工地坡下面的水泥罐车拖上来,陈某2以没有找到削子为由拒绝,随后被告人陈某在找削子时随口骂了句“他妈的”被陈某2听到,陈某2遂将陈某的安全帽拽下并击打陈某面部,随后陈某手持手电筒还击,并将陈某2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人杨某、陈某1等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前科查询,到案经过,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有一定正当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指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2为了工作上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双方行为属于互殴,缺乏防卫的正当性,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民个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黄俊慧
审判员温莉
书记员(兼)熊昭吉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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