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冀0924民初504号
原告:李某,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海兴县。
被告:寇某,女,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海兴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建立恋爱关系。2020年7月26日,原、被告举行订亲仪式,原告当天先去被告家给付被告彩礼款120000元,被告回60000元,留60000元;当日在饭店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71000元。另,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钻戒各一个,花费9000余元。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21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被告主张2020年2月份就已共同生活。共同生活通常是指双方未婚当事人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进行生产和生活,并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长期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2月份就已开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原告只认可偶尔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举行婚礼后才开始共同生活,至2021年农历正月十五(2021年2月2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故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为八个月。
关于应返还彩礼数额,参照《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法官纪要》,共同生活在一年之内的,半数以上返还;男女交往期间购买的金银首饰不超过一万元的可认定为赠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71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60%,即426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钻戒各一个,购买价格不超过一万元,认定为赠与,不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并参照《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法官纪要》,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42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寇某负担472元,原告李某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法官助理刘凤娟
书记员李健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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