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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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鄂01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1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理人:蒿某,系李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林,系李某2之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法定代理人蒿某与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李某1。蒿某与李某2经一审法院(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李某1由蒿某抚养,李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至李某1年满18周岁止。
2015年10月间,李某1在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武汉市儿童医院、武汉市妇幼保健院)、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就诊,结果为存在孤独症症状或疑似孤独症,建议特教、个训、康复训练、定期复诊等。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李某1在武汉启慧特教心理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支出现代服务*康复训练款共计12640元;2019年5月至8月李某1在武汉市启弘启慧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支出非学历教育服务*生活服务费共计9960元。2019年6月19日,蒿某在上海游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出其他咨询服务*其他咨询服务费1000元。
一审另查明:李某1曾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某2支付重大疾病自闭症费用62079.30元(2015年10月-2016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104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1主张的合理医疗费及康复训练费由蒿某、李某李某2负担50%,具体为李某2支付李某1医疗费、康复训练费共计26213.60元。之后该案经二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51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的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李某1在相关医疗结构就诊,诊断结果为:存在孤独症症状或疑似孤独症,建议特教、个训、康复训练、定期复诊等。本案中,李某1的诉讼请求指向为“李某1重大疾病自闭症治疗费用(2018年8月-2019年8月)”,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于2018年8月-2019年3月在武汉启慧特教心理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支出的现代服务*康复训练款共计12640元符合李某1的病理状况,属于医疗费范畴,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李某1于2019年5月至8月在武汉市启弘启慧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支出的非学历教育服务*生活服务费共计9960元属于教育费范畴,不符合李某1的诉讼请求,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蒿某在上海游语教育科技有限公支出的其他咨询服务款项1000元亦不符合李某1的诉讼请求,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李某2主张其每月支付1300元的抚养费,包含李某1教育费和一般医疗费用,应予以相应扣减的诉讼意见,因蒿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李某1自身特殊状况,为其支出的教育费用远超常人,每月达数千元之多,故对李某2该项诉讼意见不予支持。李某2主张因其无法正常探视李某1及个人身体、生活、工作、收入等状况原因,要求其承担一半费用对李某2不公平的诉讼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此费用未超出蒿某、李某2的承担能力,双方对李某1合法的医疗费用仍应各自承担50%。同时一审法院亦希望蒿某、李某2应从最有利于李某1的利益出发,尊重对方对李某1的治疗意见,使之得到最大程度的康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1医疗费6320元。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该意见第十八条又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李某1就诊记录显示,其存在孤独症症状或疑似孤独症,建议特教、个训、康复训练、定期复诊等,李某2与蒿某离婚判决时确定的月抚养费1300元标准,显然不能满足李某1真实所需的抚育费用,故一审法院在原离婚判决的按月支付抚养费金额之外,再行判决李某2承担李某1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一半金额处理妥当。李某1支出的9960元非学历教育服务及生活服务费与其他咨询服务款项1000元,从形式上看难以归类为医疗费,故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2要求从其应支付的医疗费中扣减固定抚养费中的医疗费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1负担100元、李某2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鑫荣
审判员陈继红
审判员方红
法官助理杜文
书记员肖**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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