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辽1422民初81号
原告:刘某雪,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利,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建昌县。
被告:建昌县某造纸厂,住所地建昌县牤牛营子乡经营者:丁某军,系该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葫芦岛市建昌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波,系葫芦岛市建昌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志,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建昌县某造纸厂,经营者丁某军,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造纸、包装纸、再生纸、收购纸壳、书本纸”。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建昌县某造纸厂将分切、分割生产纸的工程承包给聂某志,被告建昌县某造纸厂给予聂某志相应报酬,原告刘某雪系经过马某介绍,于2018年年末在聂某志处工作,负责切纸和打包,每天工资70元,由聂某志结算薪金”。2019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左手受伤被送往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处理花费医疗费1323.63元+1800元,后转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指完全断离”,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1034.16元。于2019年11月27日入住建昌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小指骨髓炎”,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867.11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陈某利,职业为天津滨海新区津蒙餐饮服务店员工。
另查明,被告聂某志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元,被告聂某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分切、分割生产纸的相应资质。庭审中,被告建昌县某造纸厂自称是被告聂某志借用造纸厂的车间进行印染加工,没有收取租金。
本次诉讼中对原告刘某雪的诉请中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68024.9元、护理费2541元(按照从事餐饮业标准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1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1470元(70元/天×21天)、交通费239元、复印费28.5元,合计74403.4元。庭审中,原告自称先不申请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刘某雪和被告聂某志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未确认原告和被告建昌县某造纸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建昌县某造纸厂将分切、分割生产纸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聂某志,故被告建昌县某造纸厂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该与承租方被告聂某志对原告刘某雪的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聂某志不具有分切、分割生产纸的相应资质,其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被告聂某志辩称原告因工作期间因操作不规范,致使事故发生,原告有重大过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志和被告建昌县某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刘某雪本次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74403.4元(被告聂某志已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应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建国
人民陪审员雷秀云
人民陪审员王朝晖
书记员李祥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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