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28698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刘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付款28000元;2017年12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贾某某交来中医专长专家讲座课程辅导费28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但不认可承诺原告取得报考《中医师承和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证》考核资格,为证明向原告提供了线上教学,该公司提交了公证书[(2020)深坪证字第6227号],公证书显示登录并进入网址“http://ztjk.5iketang.com/”,站内可见多部不同时间专家讲座的视频,另显示本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首次登录,最近登录时间为2019年3月8日;另一份公证书[(2020)深坪证字第6228号]显示在健康160官网上,前述视频中培训的专家在该网上均有登记信息及个人简介,被告另提交了前述培训专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执业医师证复印件等。
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向原告推介培训服务时承诺取得《中医师承和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证》资格十分容易,且被告刘某系培训费收款人,被告某某对此出具《收款收据》,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两被告辩称其只是提供中医专家的线上辅导课程,且2018年国家才出文《中医师承和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证》的报考条件,而原告能否报名成功以及考取资格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作出承诺。
另查,被告的工商登记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健康知识培训、保健按摩、医学知识教育等,许可经营范围是:保健调理师培训、中医适宜技能培训、养生师培训、美容师培训。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培训费,被告某某公司后出具收据明确了提供的服务内容,涉案的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原告仅以被告刘某收款为由,主张被告刘某亦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某公司属于营利性的公司法人,其提供的专家讲座培训属于有偿服务,该培训无证据显示与学历教育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有关,故根据案涉培训合同成立之时施行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十二条关于“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并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民办教育机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宣传其已取得相关部门的办学许可或以此作为其提供服务、原告接受服务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未取得相关办学许可导致涉案培训合同无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曾承诺让原告取得《中医师承和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证》考核资格,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另主张线上的专家培训讲座不符合“中医专长专家讲座课程”的合同目的,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相反,原告起诉时涉案培训合同已经履行近两年,被告更就原告交费后近一年时间内参加线上学习情况进行了举证,因此,原告未能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培训费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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