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2021)苏06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涤非,南通市海门区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水龙江山消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长兴镇。
法定代表人:钱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裕,女,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系水龙公司员工。2019年9月22日,张某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2020年1月20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2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的受伤为工伤。
张某向南通市海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水龙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20年10月15日,仲裁委出具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6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水龙公司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000元。张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张某的《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核定表》载明:申报医疗费金额65937.16元,支付医疗费3283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的受伤为工伤,水龙公司为张某投保了工伤保险。故张某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水龙公司支付。张某要求水龙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张某以工伤保险基金未全额报支医疗费为由,向水龙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其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张某所主张的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部分则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钱泊霖
审判员王吉美
书记员陈玲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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