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1与通榆县第六中学校、李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917字数 1649阅读模式

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21)吉0822民初1091号

原告:段某1,男,2005年1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段某2,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通榆县第六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校长。
被告:李某1,男,2004年7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焦某,女,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张某1,男,2005年1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6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陆某1,男,2005年7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陆某2,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女,1972年11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
负责人:李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在通榆六中校园内,通榆六中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教育和管理责任,对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全面教育管理和高度谨慎注意的照顾义务。学校对学生的反常举动未尽到职责范围内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责任不到位,导致学生在校期间在操场上发生打闹,造成学生受到伤害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被告通榆六中对段某1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通榆六中在财产保险通榆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保险限额为450,000.00元,故财产保险通榆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根据校方的责任对段某1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李某1、李博、陆某1在校园内故意与段某1打闹,对此,李某1、张某1、陆某1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由于李某1、张某1、陆某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事发时,段某1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和认知能力,由于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与同学打闹,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段某1提出的交通费用130元,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其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对于段某1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6575.15元;2、护理费926.34元(154.39元/天×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1人);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4、交通费130元。
综上所述,段某1、张某1、李某1、陆某1是通榆六中的在校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段某1受到人身伤害,通榆六中对学生未尽到全面教育、管理职责,对学生的生命健康未尽高度谨慎注意的照顾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某1、张某1、陆某1与段某1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故意打闹,并致段某1受伤,该行为存在过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段某1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与他人打闹,疏于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其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在被告通榆县第六中学校投保的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某1的医疗费6575.15元、护理费926.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人民币8531.49元的80%,即人民币6825.19元;
二、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焦某、张某1的法定代表人赵某、陆某1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各赔偿原告段某1上款各项费用的5%,即426.58元;
三、原告段某1的法定代理人段某2自行承担原告段某1各项费用的5%,即426.58元;
四、驳回原告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通榆县第六中学校负担84元、被告李某1负担5.25元、被告张某1负担5.25元、被告陆某1负担5.25元、原告段某1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绍军
书记员徐波
 

2021-04-2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