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021)京03民终6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潜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某,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赵某与华某的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5日,赵某(甲方、委托人)与华某(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炒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炒股,买卖中国境内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B股(含权证和基金);乙方负责具体操作买卖股票,进行炒股,要认真负责,如因操作不当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甲方正式授权乙方炒股的期限从公历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内的利润分成为合同结束时的总资产减去合同开始时的总资产乘以合同期限内股市大盘涨幅比等于超出大盘的利润部分,甲方给予乙方利润的30%作为跑赢大盘的佣金分红,其与70%归甲方(10月15日上证综指为2373);合作期满时的亏损处理为合同开始时的总资产减去合同结束时的总资产等于亏损,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后赵某、华某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23日、2017年3月24日进行结算并签订清算单。其中,2017年3月24日的结算清算单载明:甲方为赵某,乙方为华某;甲乙双方依据2014年10月15日合作炒股合同及2016年1月16日补充协议书,按照2016年8月3日及2016年9月23日结算单及其他约定做此结算清算;从合同生效至2017年3月24日甲方620000308533股票账户及融资融券620061308533股票账户,合计亏损壹仟玖佰陆拾柒万陆仟柒佰贰拾叁元(20060474-383751=19676723元),甲方承担亏损壹仟叁佰柒拾柒万叁仟柒佰零陆元(13773706元),乙方承担亏损伍佰玖拾万叁仟零壹拾柒元(5903017元);按照2014年炒股代理合同及2016年补充协议,自交与乙方之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甲方赵某50111666股票账户及融资融券98805666股票账户,两户合计亏损伍佰贰拾壹万叁仟壹佰零柒元(5252703-39596=5213107元),甲方承担亏损叁佰陆拾肆万玖仟壹佰柒拾伍元(3649175元),乙方承担亏损壹佰伍拾陆万叁仟玖佰叁拾贰元(1563932元)。赵某于2017年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某、李某给付7466949元款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9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某支付赵某款项7466949元。赵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京02民终2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于2019年4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京0106执4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确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华某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于2019年4月、7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华某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华某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证券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余额较少,且无资金流动,本院暂未冻结。被执行人在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设有账户,但因余额较少,且无资金流动,本院暂未冻结。3.本院将被执行人华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4.经本院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在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地址实际居住。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联系地址。5.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华某、李某的婚姻关系。华某、李某于1995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3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2017年3月29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双方经慎重考虑并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华某1,已成年,无抚养问题。三、位于×××1306北京市朝阳区房产在李某名下,归女方李某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03-404房产在李某名下,归女方李某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6在李某名下,归女方李某所有;车牌号×××蒙迪欧轿车一辆,在李某名下,归女方李某所有。四、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房屋登记档案显示,李某、华某办理前述三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时间均处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和华某确认蒙迪欧轿车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20年9月11日,案外人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将1306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同日一审法院出具(2020)京0105民初573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某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就1306号房屋配合王某办理完毕转移登记手续。
李某于庭后提交如下证据:一、《婚内房产分割协议》;二、(2020)京0105民初57396号民事调解书;三、王某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出资购买1306号房屋,系房屋所有权人;四、206号房屋契税核定通知、认购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五、王某、李某1银行账户明细,经询,李某主张王某、李某1系其父母,二人先后共支取现金146.5万元,存放于家中保险柜内,后将上述现金直接存入开发商收款账户用于购买206号房屋。赵某于庭后发表质证意见:李某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证据,不应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同时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婚内房产分割协议》、王某出具的证明等均不能确定形成时间,《婚内房产分割协议》也不能对抗债权人;王某主张购买1306号房屋但无相应凭据,李某和王某通过虚假诉讼过户1306号房屋;李某父母全部用现金购买140余万元的房屋不符合生活常理。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李某在该案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后提出上诉。管辖权审查期间,经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多次传唤,李某均未到庭;案件实体审理后,李某亦未到庭应诉。李某明知自己系该案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该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赵某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效力,按照诉的分类应属确认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华某关于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该案的第一项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是否可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离婚协议因涉及人身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和财产关系等多方面内容,对于离婚协议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调整,当前法律法规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应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就此,一审法院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考量:第一,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离婚协议属于复合型协议,既包含离婚、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内容,也包含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等财产关系的内容,同时财产关系内容以身份关系的内容生效为前提。第二,从婚姻法和合同法的关系上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与合同法都属于民法,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但婚姻法调整的主体之间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强调伦理性。婚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第一个法律,早于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婚姻家事方面的财产纠纷,最初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于婚姻家庭中财产关系的特殊问题,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受到其他民事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华某、李某的《离婚协议书》损害其利益,有权提起诉讼。
该案的第二项争议焦点在于,华某、李某《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认定。双方虽系自愿离婚,但是在财产的分配处理上不应有害于第三人正当债权利益的实现。赵某与华某于2016年和2017年分别进行三次结算,2017年3月24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时,华某、李某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华某对赵某所负债务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华某、李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该债务的发生以及财产分割条款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存在足够预期。在此情况下,2017年3月29日华某、李某即离婚并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三处房屋和车辆所有权归李某所有,华某对本应在离婚时归其所有的财产放弃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华某、李某在主观上存在通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华某、李某关于《离婚协议书》中部分房屋系李某父母资助购买的抗辩,其提交的取款明细、个人声明均不足以证明华某、李某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对于华某、李某关于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协议与华某个人债务无关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协议效力的考量因素在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即华某对离婚时个人可得财产利益的放弃是否善意,是否对赵某实现债权构成障碍;而该债权是否可直接通过协议中财产予以清偿,属于另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综合该案事实情况,华某、李某从离婚时机、速度上,各自根据离婚协议书所获得的财产上,以及客观造成的后果上,可以认定华某、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条款构成恶意串通,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离婚财产分割将损害第三人赵某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客观上亦造成赵某在胜诉后因华某财产不足而无法得以执行的后果。故赵某要求确认华某、李某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某与李某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法定共同制的规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共同共有。虽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方式包括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某、李某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所涉财产包括三套房屋以及车辆,均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与华某于2016年和2017年分别进行三次结算,2017年3月24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时,华某对其应当向赵某负有大额债务已有足够预期。在此情况下,华某、李某于2017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三套房屋和车辆均归李某所有,华某并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致使赵某诉华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因华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因此,华某、李某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形式逃避履行债务,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赵某诉讼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部分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婚姻家庭领域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调整,但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婚姻法没有规定的,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本案处理的系《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某上诉提出本案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上诉提出本案系华某与赵某虚构债务,意图侵吞李某及其父母的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核实,一审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李某据此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69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旭
审判员张玉娜
审判员姜君
法官助理徐军军
书记员陈玥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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