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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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1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达,系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2,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
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系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以盘锦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盘锦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来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乙方:沈阳市大东区林森建材经销处,负责人代文明。甲方向乙方订购木方、清水模板,单价25元(4×7×3米)、31元(4×7×4米)、65元(915×1830米),供货数量以实际交易凭证为准,由乙方负责将货物送到甲方工程施工地点,运费由甲方负责;结算方式:甲方以每45天为一个付款周期,如甲方付款未达到合同要求,逾期甲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日1%违约补偿给乙方。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必须在本年之前付清全部价款的70%或全部货款,有余额按购销合同内容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共向被告供应木方、模板合计价款840125元(含运费1900元),供货单上由李某某、李春良(李某某堂兄弟)签字。2019年5月2日,李春良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货款840125元一直未付。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盘锦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发包的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工艺生产装置、辅助设施建筑工程。盘锦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全部转包给案外人孙某某,后由被告李某某实际承包施工。在被告李某某实际承包施工期间,一直对外使用“盘锦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来项目部”公章。后盘锦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查明,沈阳市大东区林森建材经销处系代文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代文明于2020年7月27日因病死亡,四原告是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挂靠在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建筑工程,在施工期间,以盘锦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来项目部名义与沈阳市大东区林森建材经销处签订的买卖合同,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某有权代表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为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作为实际承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挂靠经营,应与挂靠单位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沈阳市大东区林森建材经销处系代文明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代文明因病死亡,四原告是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本案适格主体承继诉讼。关于本案争议的供货价格问题。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合谋以高于网刊报价一倍的价格骗取工程款,而原告认为其所供木材是大兴安岭优质木材、足尺,而且是赊购,所以高出网上一倍价格。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供货木材非执行国家定价商品,而是由市场调节、受产品产地、材质等多因素影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恶意串通而损害他人之嫌。应为有效约定,法院不作调整。综上所述,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李某某和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40125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酌定按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为840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李某某和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潘某某、戴某1、戴某2、丁某某货款840125元;二、二被告李某某和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潘某某、戴某1、戴某2、丁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840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2元,财产保全费4721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以上诉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并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和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1元,由上诉人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马晓玲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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