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聚众斗殴罪
(2021)赣0983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文,外号“水牛”,男,住高安市。2019年11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强,男,住高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金,外号“朵朵”,男,住高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晚19时许,皮某1、姚某炀因与吴某宇有矛盾,皮某1、姚某炀纠集朱某锋、丁某勇、况某杰等人在高安市阳光春天宾馆七楼走廊处对吴某宇进行殴打,吴某宇被打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文要其帮忙出头。打完吴某宇后,皮某1、姚某炀等人回到高安市艾玩电竞宾馆房间。被告人陈某文打电话给姚某炀,要姚某炀和皮某1等人向吴某宇道歉,姚某炀通话过程中将手机开了外音,皮某1听到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文口气冲、态度不好,与陈某文互相对骂、放狠话,后双方约在阳光春天宾馆处打架。之后,被告人陈某文和吴某宇纠集被告人左某强、陈某金和付某林、刘某杰等人,并准备好钢管。吴某宇安排被告人陈某金、张某祥、刘某杰、付某林将钢管转移至巷子口,方便打架时使用。同时,皮某1、姚某炀、胡某峰、张锐、皮某飞等九人在高安市艾玩宾馆房间内商量打架的事情,丁某2从身上拿出一把砍刀交给朱某锋,胡某峰提出在三中旁边还有家伙,便带着丁某2、丁某勇到三中附近小区拿了一根伸缩鱼叉、一把割草刀。皮某1、姚某炀等人身上带着砍刀、伸缩鱼叉、割草刀步行至阳光春天宾馆赴约。23时许,皮某1等人到阳光春天宾馆附近,看到吴某宇、刘某杰、被告人陈某文、左某强、陈某金等人站在马路边巷子口处,姚某炀问被告人陈某文事情怎么处理,吴某宇说不能就这么算了,要开打。皮某1、姚某炀听到后就说要打就来,说着便带人走到旁边的巷子里。被告人陈某文、吴某宇、刘某杰等人便拿起藏在巷子角落的钢管从后面追打皮某1,皮某1拿出身上的伸缩鱼叉还击,朱某锋手持砍刀,胡某峰2手持割草刀一同砍打被告人陈某文,吴某宇、被告人左某强和付某林等人拿着钢管冲上去与皮某1等人互相砍打。在打架过程中,皮某1持伸缩鱼叉将被告人陈某文腿部刺伤,被告人陈某文一方被打散后逃跑,吴某宇等人在逃跑时落下钢管,皮某飞、张锐便捡起地上的钢管追出去,张锐、皮某飞、丁某2等人追到九号公馆旁边便停下了,皮某1、朱某锋、胡某峰等人追砍被告人陈某文,追到九号公馆旁,朱某锋持砍刀将被告人陈某文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下午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文到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文于当日到该所,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强、陈某金于2020年12月21日在接到高安市公安局民警通知后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文的供述、被告人左某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金的供述、同案人吴某宇的供述、同案人皮某1的供述、同案人姚某炀的供述、同案人付某林的供述、同案人刘某杰的供述、同案人张某祥的供述、同案人胡某峰的供述、同案人张锐的供述、同案人皮某飞的供述、同案人况某杰的供述、同案人丁某2的供述、同案人丁某勇的供述、同案人朱某锋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文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人皮某1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人丁某2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人吴某宇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人皮某飞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人付某林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人刘某杰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人胡某峰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人张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人姚某炀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某文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同案人姚某炀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匡正鉴定[2020]临鉴字第8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查询、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刑初636号刑事判决书、高安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及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左某强、陈某金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左某强、陈某金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陈某文、左某强、陈某金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文、左某强、陈某金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文、左某强、陈某金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文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文在庭审中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文提出其是自首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陈某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左某强、陈某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左某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建萍
人民陪审员王志权
人民陪审员熊柳春
书记员黄梦芸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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