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北京市房山区未来之星第二幼儿园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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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京02民终5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1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之母),1988年1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未来之星第二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荷园东街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增合,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冬利,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未来之星第二幼儿园教师,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原系未来之星幼儿园的学生,冯冬利为张某1所在班级的老师。2020年9月17日12时许,冯冬利在未来之星幼儿园大三班教室内,用手拉张某1,后张某1倒地。后张某1的家长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20年11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张某1主张未来之星幼儿园、冯冬利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就张某1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冯冬利在用手拉张某1时,张某1确有倒地的动作,但不能充分证明冯冬利该行为与张某1脸部受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张某1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情况,故张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对张某1基于侵权所主张的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未来之星幼儿园与冯冬利作为教育机构和教师,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应当采取更加恰当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方式,在发生问题后,应当与家长积极沟通,促进矛盾的解决。作为学生家长,也应当对学校和老师给予理解和支持,家园共育,才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对于张某1要求退还的保育费、购买书包和被套的费用、伙食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张某1可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未来之星幼儿园、冯冬利是否应对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主张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主张未来之星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以及冯冬利作为案涉教师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对本案争议的责任主体和范围问题要围绕侵权责任法定要件等予以审查,即包括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发生损害事实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因素予以审查。
其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所证事实,特别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情况,事发时冯冬利在教室内系“用手拉张某1”,后张某1倒地。公安机关未认定在此过程中冯冬利存在故意伤害张某1之过错,亦未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对冯冬利作出进一步处理。上述决定书上所认定的事实与上诉方所述过程不相一致。而上诉方并未在公安机关作出上述决定书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即该决定书仍然有效。因其系行政机关依据职责作出的认定,具有较高证明效力,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其主张的对方存在侵权行为一节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难以采信。
而关于损失一节,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缺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且上诉方提出的误工费并非张某1本人的损失,在未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中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适用法律一节,上诉方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等。但该规定所涉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依然是以前述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裁判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不直接适用上诉方所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
需要指出的是,如未来之星幼儿园这样主要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管理教育的教育机构,以及与广大幼儿长期相处的教师们,应在日常管理和教育中对与低龄未成年人沟通交流和引导的方式方法加以注意,同时,无论是幼儿园还是教师们,均应加强与家长的有效沟通,及时反馈幼儿情况,争取与家长们一起以更加有效、更加科学的路径共同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薛茗心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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