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2民终2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号。
负责人:吴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啜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中长俊山废品收购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金东路221号。
投资人:张某,经营者。
原审被告:张某,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8日马某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鸽线由北向南行驶大连市金普新区近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某驾驶辽B×××××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马某成受伤马某成受伤后入大连市金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8日死亡。
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0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俊山收购站辽B×××××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
受害马某成于1953年12月17日出生,死亡时为66周岁马某成死亡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李某、女马某、女马某1、女马某2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某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本案的法律事实,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大连市金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志、门诊票据,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异议,医疗费781.81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马某成死亡时为66周岁,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71550元(40825元/年×14年);3.丧葬费,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经计算为46134元(7689元×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西三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金山储蓄所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出具的《存折》,被告人保公司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经审查马某成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当按大连市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3人7天计算,经计算为2349元(40825元/年÷365天×3人×7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导致死亡的后果,酌定4万元;关于三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原告应享有选择权,其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抚慰金,应当准许;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以票据确定交通费数额,考虑事故发生地与居住地、就诊医院的距离、住院时间及受害人亲属的人数,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被告诉争的赔偿比例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张某驾驶的为重型仓栅式货车,马某成驾驶的为三轮摩托车,张某驾驶车辆存在超速行为,综合比较双方的违法行为、事故后果以及车辆的危险程度以被告负4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为781.81元、死亡赔偿金为571550元、丧葬费4613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49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62814.81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781.8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52033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即220813.2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马某、马某1、马某2各项损失110781.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马某、马某1、马某2各项损失220813.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马某、马某1、马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4元(原告李某、马某、马某1、马某2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的应按照3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案死者马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导致案涉两方车辆相撞并产生马某死亡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系马某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以及原审被告张某超速20%驾驶车辆。此外,张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危险性等各方面均优于或者高于马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因此,综合比较双方存在的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车辆在危险防范能力上的强弱等因素,一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酌定上诉人人保公司按照4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马某、马某1、马某2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负担;李某、马某、马某1、马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李某、马某、马某1、马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郑福一
审判员司玉峰
书记员朱彦锡
2021-04-2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