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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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0323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水县。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4年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病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2月8日被沂源县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住家中。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水县。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潍坊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盗窃,于2010年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一百元;2020年2月16日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完毕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手机保修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视听资料询问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沂源县价格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赵某、胡某、刘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或者与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被盗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被盗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被盗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被盗经济损失人民币2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慧
书记员任昌莹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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