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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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豫0482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香花,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车牌),沿S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龙兴加油站附近时,与行人华某3发生碰撞,致华某3受伤。事故发生后,华某某未报警,其父亲华某1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华某某乘坐其母亲华某2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将华某3送至庙下卫生院救治,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华某3在搭乘救护车向汝州市区医院转院途中死亡。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华某3的死亡符合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华某某母亲华某2以肇事人的身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80000元。
被告人华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到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货车撞人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华某某的亲属再次赔偿被害人华某3近亲属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华某3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证人华某2、华某1、吕某1、吕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其它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李超
人民陪审员桂会芳
书记员渠利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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