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撤销婚姻纠纷
(2021)皖1322民初1159号
原告:蔡某,男,汉族,1993年10月20日出生,村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92年4月3日出生,村民,住安徽省萧县。
监护人:韦某,女,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系张某的母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被告张某于2020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4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2020年8月,因张某行为异常,张某随母亲韦某与蔡某到徐州恩祥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情感障碍、躁狂状态。
另查明,张某于××××年11月18日-××××年12月29日在徐州恩祥康复医院治疗,诊断疾病为“躁狂症”,之后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多次因该疾病在该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若未告知的,为可撤销婚姻,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等属于法定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本案被告张某自××××年起即因精神疾病被诊断为躁狂症,至与蔡某结婚登记前多次住院治疗,并无痊愈的情形,张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蔡某结婚的真实意思,且其在婚后的疾病状态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蔡某要求撤销与张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彩礼、婚礼支出、诊疗费等开支情况,对原告蔡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彩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争光
书记员袁思维
2021-04-2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