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1与杨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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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沪02民终3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1,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锦秀(系江某1之妻),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江某2,女,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杨某某从其工商银行卡内转账354,589元至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江某2支付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款。同日,江某2向杨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捌万玖仟陆佰元”。江某2在借条下方签字,并署日期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6日、12月8日,江某2共计转账9万元给杨某某。2018年4月12日、7月12日、10月12日、2019年1月6日、2月20日,江某2分别转账12,000元、12,000元、16,000元、1万元、5,000元,共计55,000元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江某2出具的借条上自行书写“已还1万贰仟元2017.4.12”、“已还1万贰仟元2017.7.13”、“已还1万陸千元2018.10.12”、“已还1万元2019.1.6”、“已还5,000元2019.2.19”。
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11月16日,案外人沈某某向杨某某转账2万元;2016年11月30日、12月2日江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纪缨分两笔共计向杨某某转账7万元;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杨某2向杨某某转账85,000元。
一审审理中,依据江某1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借条的内容以及落款处“江某2”签名与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样本1-3上的江某2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作笔迹鉴定。该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司鉴院[2020]技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借条》上需检的‘今借到杨某某捌万玖仟陆佰元’字迹及落款处‘江某2’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3上的江某2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杨某某与江某2认可该鉴定意见,江某1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保留意见,但未说明理由。
一审法院再查,江某2于2019年5月13日报死亡。2019年7月1日,伏阿荣、伏佳伟曾起诉江某2、江某1等,请求继承被继承人江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12274号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经继承后,由江某2、江某1按份共有,二人各占1/2产权份额;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江某2、江某1各半负担”。该案已于2020年1月21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首先,江某2向杨某某借款,有杨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房款结清确认单等为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江某1认为江某2向杨某某转账数额共计145,000元,远超借条确认的89,600元。但从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与江某2的陈述来看,可以看出江某2于2016年12月6日、12月8日转账给杨某某的9万元并非还款,而是其为自己购买房屋的部分出资,从杨某某账户为江某2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为354,589元,故一审法院对江某1的抗辩不予采信,借款金额可以确认为89,600元。从2018年4月开始,江某2陆续还款共计55,000元,故其死亡时,遗留的债务为34,600元。再次,江某2死亡遗留一套房屋,遗产实际价值部分超过尚未清偿的财产义务。最后,江某1与江某2共同继承了江某2的房屋,各占房屋产权份额的1/2,故其应当清偿江某2的债务。现江某1拒不清偿,杨某某请求其清偿全部债务的一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江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7,300元,并支付杨某某以17,300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属实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经查,被上诉人杨某某的陈述不仅得到相关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亦得到了原审第三人江某2陈述的印证。而上诉人江某1关于江某2将现金265,000元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再将相关购房款交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陈述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某1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上诉人江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陆晓波
审判员沈燕
法官助理张承恩
书记员闵嘉阳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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