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2021)鲁0831民初1184号
原告: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泗河办中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丁新才。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587165399T。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鸥,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某某,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告:杜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被告朱某某由被告杜某担保从原告处租赁鲁H×××××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类型为日租,租金标准每天200元;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如果乙方(被告朱某某)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由担保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朱某某。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就租车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后,被告朱某某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原告曾于2019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鲁083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解除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鲁H×××××轿车一辆,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3100元(计算至2019年9月2日)。上述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朱某某于2020年12月24日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但未支付相关租赁费用。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其提供(2019)鲁083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汽车租赁合同、询问笔录、收到条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19)鲁083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被告朱某某一直未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后经本院强制执行方于2020年12月24日返还给原告,原告在此期间的车辆租金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鉴于涉案车辆的租赁费已计算至2019年9月2日,故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租金损失应从2019年9月3日计算至被告朱红梅美实际向原告返还车辆之日,共计478天。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按照每天200元,共计95600元(478天×200元/天=95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朱红梅应赔偿其损失958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杜某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杜某约定如朱某某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由杜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杜某应对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已在泗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1民初2345号案件中向杜某主张了权利,并由本院作出了生效判决,依法应认定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杜某主张了权利。综上,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请求杜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杜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朱某某追偿。
被告朱某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租金损失95600元;
二、被告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计1097.5元,由被告朱某某、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茂磊
法官助理徐庆慧
书记员张强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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