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胡某2等与米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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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豫1628民初2243号

原告:胡某1,男,汉族,1998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胡某2,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胡某1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涛,鹿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米某1,女,汉族,1996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米某2,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米某1之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2、胡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米某2、米某1系父女关系。原告胡某1与被告米某1自由恋爱相识,于2020年农历2月9日订立婚约,被告米某1、米某2收到原告胡某1、胡某2给付彩礼现金100000元、肉钱1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1与被告米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胡某1与被告米某1订立婚约,二原告给付被告米某1订婚彩礼现金100000元、肉钱1000元,其中100000元属于彩礼性质,肉钱1000元及礼品均为消耗品不属于彩礼性质,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二原告请求返还订婚给付彩礼,被告米某1应向二原告返还彩礼100000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1800元及礼品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米某1将彩礼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米某2与被告米某1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1、胡某2返还彩礼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1、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被告米某1负担1150元,原告胡某1、胡某2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杨杨
书记员丁焱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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