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某某与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鞍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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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其他(公安)

(2021)辽0381行初30号

原告户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东庆街1号。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60号激光园研发中心C座东塔。
第三人王某东,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第三人王某彬,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彬、王某东系父子关系。2020年8月11日21时30分,在鞍山市高新区佳兆业工地宿舍,因言语不和,原告户某某与第三人王某彬、王某东发生争吵,户某某用手打王某彬、王某东,并咬王某彬一口,造成王某彬左眼、左胳膊受伤,王某东右眼和嘴角受伤。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于2020年9月1日作出鞍公高(治)行罚决字[2020]某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户某某给予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分别给予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户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鞍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鞍公行复字[202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鞍公高(治)行罚决字[2020]某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殴打他人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诉讼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海涛
人民陪审员周杰
人民陪审员江雪
书记员王美琪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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