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营与薛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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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860号

原告:薛某营,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新,泰安岱岳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峰,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4日,被告薛某峰出具借款条一张,记载:今借到薛某营现金贰万壹仟贰佰元整,用期12个月,年息6%,薛某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8月8日,被告薛某峰出具借款条一张,记载:今借到薛某营现金壹万元整,用期12个月,年息6%,薛某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8月22日,被告薛某峰出具借款条一张,记载:今借到薛某营现金壹万元整,用期12个月,年息6%,薛某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20年1月23日,被告薛某峰出具借款条一张,记载:今借到薛某营现金贰万叁仟元整,用期12个月,年息6%,薛某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20年1月26日,被告薛某峰出具借款条一张,记载:今借到薛某营现金贰万元整,用期12个月,年息6%,薛某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21年1月16日,被告薛某峰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薛某营利息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薛某峰在欠条尾部签字捺印。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为此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薛某营与被告薛某峰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薛某峰辩称,上述借款中有两笔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出具的借款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被告陈述,这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年息6%,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借款8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以五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6%分别计算至2021年3月4日、8日、22日、23日、26日,利息共计756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营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7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薛某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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