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0422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被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审理查明,1.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从平顶山市坐公交车到叶县洪庄杨镇洛岗村口,后步行进村,翻墙撬窗进入胡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中未找到财物后离开。
同日,被告人马某某从隔壁邻居家院墙翻墙进入到朱某2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中西屋盗走一个银手镯。
2.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骑电动车从平顶山市来到叶县洪庄杨镇蒋湾村,翻墙进入到孙某1家中,在其家中盗走一枚银白铂金带钻戒指、一对金耳环。经鉴定,被盗金银白铂金带钻戒指价值人民币2400元,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700.50元。案发后,被盗的一枚银白铂金带钻戒指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同日,被告人马某某破窗进入叶县洪庄杨镇蒋湾李某2家中实施盗窃,盗走三块“袁大头”银元、一条金项链和300元现金。
同日,被告人马某某翻墙进入叶县洪庄杨乡蒋湾村孙某2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4200元。
3.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骑电动车从平顶山市来到叶县洪庄杨镇张徐村,通过搭梯翻墙、故意破坏监控进入王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1000元现金和一部小米黑色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朱某2、孙某1、李某2、孙某2、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朱某1、齐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在朱某2家未盗得银手镯及在李某2家未盗得吊坠、现金及金项链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朱某2家盗得一个银手镯及在李某2家盗得一条金项链、现金300元、3块银元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且有证人李某1、朱某1、齐某的证言在案予以佐证,被告人马某某亦供述其到朱某2家、李某2家实施盗窃行为,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孙庆范人民币1700.50元、被害人孙乾乾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王小枝人民币1949元,退赔被害人李会卿人民币300元、1条金项链及3块银元的损失,退赔被害人朱龙龙1个银手镯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国良
审判员赵晨雁
人民陪审员刘亚君
书记员范芃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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