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青2321民初459号
原告:娘某,住同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之哥),住同仁市。
被告:格某,住西宁市。
被告:王某,自由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告之表哥),住青海省乌兰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被告格某雇佣原告娘某等九名人员在其承包的天峻县木里镇兴青煤矿当翻斗车司机,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55000元,并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娘某等人按被告格某的要求拉运土方,期间被告格某支付了部分工资。2020年10月31日工程发包人被告王某承诺木里煤矿进行核算时在原告、二被告三方人员在场情况下进行核算,如有一方不在场不结算。同年11月26日原告娘某、二被告及兴青煤矿负责人四方人员在场下进行核算,原告娘某、被告格某认可,西宁市城东区捷赫工程资金租赁部在木里镇兴青煤矿回填项目中的土方运输协议费用已全部结清。2020年11月28日被告格某向原告娘某书写了一份欠付工资176370元的欠条,此款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娘某与被告格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雇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事雇佣劳动,雇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本案中,原告娘某向被告格某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被告格某负有向原告娘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现原告娘某以被告格某出具的欠条主张劳务工资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娘某诉求被告王某违反约定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王某与原告娘某无合同,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格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格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娘某(等九人)劳务工资176370元;
驳回原告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兰英
法官助理仁增卓玛
书记员容文甜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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