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赣019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钟宝春,江西乐盈坤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与唐某、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烧烤店吃宵夜。期间,陶某喝了约三瓶啤酒。次日凌晨零时20分许,陶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送唐某、徐某回家,途径广兰大道至黄××××路青岚大道路口时,与排水管发生碰撞,三人均受伤被送往医院。侦查人员接到群众报警,对事故现场勘验后前往洪都中医院对陶某进行抽血。
经鉴定,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徐某不负责任,且陶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事后,陶某赔偿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赔偿了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喝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达到1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陶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陶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认定的从轻情节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陶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琼
人民陪审员李俊
人民陪审员李小华
书记员刘露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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