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3民终4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明,北京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婷,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1、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经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后在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4年12月2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所欠债务均由陆某1负担;二、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陆某1每月十日前给付李某生活费十五万元,其中十万元于当月十日前给付,其余五万元于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三、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陆某1每月十日前给付李某生活费十五万元;四、陆某1给付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一千万元,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给付二百万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给付三百万元,余款五百万元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五、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法院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均已签收。上述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当日陆某1、李某及二人之子陆某2、陆某3共同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李某在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归李某所有,陆某1在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中2000万股归陆某2、陆某3所有,陆某2和陆某3所占份额均等,具体股权变更时间为完成对深圳中观创富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架桥富凯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麦瑞世纪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深圳市信诺海南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股权回购进行股权变更的同时进行;二、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龙之湾家园×1号房屋(X京房权证顺私字第XXXX号)所有权登记在李某名下,现为陆某1向北京银行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各方同意该房屋归李某和陆某2、陆某3共有,李某享有百分之六十份额,陆某2和陆某3各享有百分之二十份额,陆某1和李某于上述抵押登记解除后七日内协助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三、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龙之湾家园×1号房屋(X京房权证顺私字第XXXX号)的物业费、供暖费、装修费由陆某1负担;四、陆某1自2014年12月29日起向李某给付的生活费仅可用于李某个人生活支出及帮助陆某2和陆某3的生活支出,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五、陆某1和李某赠与给陆某2和陆某3的财产份额,陆某1和李某放弃行使撤销的权利;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据本协议履行。”
现陆某1以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为依据,认为李某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构成根本违约,要求确认其无需再向李某支付每月15万元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2013)顺民初字第91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系陆某1、李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陆某1、李某及陆某2、陆某3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对调解书的部分内容进行的变更、明确和细化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陆某1应依约定每月向李某支付15万元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3)顺民初字第9130号民事调解书系陆某1、李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调解书的内容履行。陆某1、李某及陆某2、陆某3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现陆某1要求变更协议内容不再向李某支付生活费,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陆某1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陆某1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陆某1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陆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申峻屹
书记员张立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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