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柳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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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辽0303刑初8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
指定辩护人李黎,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15时30分许,战晓东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购买毒品。曾某帮助被告人柳某某联系,将一小袋价值800元人民币的毒品贩卖给战晓东。战晓东来到鞍山市铁西区日新小区曾某的家中,并通过微信转给曾某800元人民币。随后战晓东将曾某屋内桌子上的一小袋毒品拿走离开。之后,战晓东将毒品弄丢,又再次联系曾某来到曾某家中购买600元人民币的毒品。战晓东将600元人民币现金放在曾某屋内的桌子上,并将柳某某扔在桌子上的一小袋毒品拿走。现场缴获的毒品经称重净重为0.26克,经鉴定,该包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战晓东证言,被告人曾某、柳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抽样检材笔录,上缴毒品登记表,鉴定意见,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李黎和指定辩护人宋晓蕾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8月14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六百元,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鄢茫
人民陪审员张微
人民陪审员罗玉娟
法官助理陈函悦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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