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989号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13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孙艳辉,河南明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28日,住商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鲍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2月7日9时10分,在商水县××谭线××(商水县××十字路口)处,河南省商水县化河乡谢楼村5组黄二勇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豆某某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豆某某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某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9月23日,原告贺某某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各项损失126705.86元。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豫1623民初4768号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933.42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至12月16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7745.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贺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身体伤害住院行取内固定物手术而发生二次治疗的各项损失。原告治疗的伤情与2019年2月7日9时1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本次损失医疗费7745.87元、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误工费2952.70(46858÷365天×23)、护理费2952.70元(46858元÷365天×23天)元,交通费460元(20元×23天),以上共计1572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项下对被告未履行完毕份额7066.58先行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剩余款项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636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55.87元的50%即4677.93元。以上共计110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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