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鄂1223民初684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付某某,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付某某经曾某某介绍立据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出借后,原告不慎将借条遗失,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农历2016年2月份-3月份借到周某某币肆万元,具体日子以原借条为准,现借条没有找到,我承认(此处因方言口音写为“同认”)这笔借款。(利息按2%计算,2016-2018计利19200元),原借条作废,以此为证。”曾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在借条上注明“2018年2-3月份连本带息付清6万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2%计算”,结合“2016-2018计利19200元”,可推定利息为每月800元,即月利率20‰,此利率不违反当时的司法解释关于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对于借条上被告已经认可并注明的利息192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后续借款利息,因借条上被告认可的利息系计算至2018年农历2、3月份,双方均未注明具体借款时间,本院酌定从2018年5月15日(农历四月初一)起计算借款后续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借款在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借款利率不能超过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柏伟
书记员舒神力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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