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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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刘某某、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一、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美籍华人。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某与被告之一的刘某某及另外两人系亲生兄弟关系女儿刘某某,故不存在拖欠原告拆迁补偿费的情况。

现原告委托我所代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我所指派律师为该案原告的诉讼。

二、 律师对该案的分析:

1、 案件争议的焦点:

1)原告委托被告处理房屋拆迁有关事宜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

2)原告与被告其余两兄弟之间是否有关于提取50万元作为对被告使房屋增值的报酬

的协议。

3)被告声称将150万元通过原告的大女儿刘某某、小女儿刘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情况是否属实。

2、意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委托被告处理房屋拆迁有关事宜属于委托合同,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该法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告处理原告委托的房屋拆迁的有关事宜所得的财产,被告应当将其交给原告。所以,被告应当将原告所得房屋拆迁的补偿费1625000元交付给原告。

2)被告称其为该房屋的增值做了大量的工作,其兄弟四人协商从650万元的拆迁补偿费中提取50万元作为对其工作的报酬。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必须对其提取50万元作为报酬的协议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案中,被告无法提出该类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将650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50万元作为报酬。

3)被告称其将原告应得的150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费通过其女儿支付给了原告。该说法不成立。在该案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费100万元,被告主张的另外50万元也已支付给了原告的说法并不属实。因为被告并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将该50万元通过原告的女儿交付给了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人,其应当将原告所得的1625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但目前,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尚拖欠625000元。因此,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里将该625000元交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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