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27143号
原告甘某某,女,壮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员工的原告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工作,用人单位除向原告支付工资之外,是否还须另向支付产假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的产假工资的法律性质,在于确保女职工在生产期间的正常收入不低于其平时劳动期间的水平,因此在原告在产假未休满之前到公司上班而被告已足额支付其工资的情形下,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被告无须另行向其支付产假工资,其理由与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间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无须在已支付的工资之外另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产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2日之间的产假工资,仲裁裁决按原告的工资计算之后,与原告已领取的生育津贴抵扣并裁决被告支付了相应差额6298.05元,其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依据原告的胜诉比例裁决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39.46元,其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本案受理之前,被告已按裁决金额向原告支付了产假工资差额及律师代理费,对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参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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