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辽0114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逮捕。2021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辰,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与女朋友徐某某回到所居住的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34号宏发英树公馆小区,在小区门口两人因琐事争吵,被害人梁某某观看引起被告人李某不满继而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李某用金属钥匙尖端将梁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梁某某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9月12日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引
人民陪审员黄亮
人民陪审员宋霖琳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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