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021)京01民终3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曾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晶,女,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原审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兼原审原告李宇、张素军、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兰,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原审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宇,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原审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素军,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1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玉兰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宇系周玉兰、李某之子;张素军与李宇系夫妻关系,李某1系张素军与李宇之子。周玉兰、李某户籍所在地为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东街二巷XX号,李宇、张素军、李某1户籍所在地为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东街二巷甲XX号。本案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昌集建(93宅地)字第06-09-XXXX,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地址为村中街东头路南,用地面积为311平方米,用途为居住。
2009年10月25日,李某(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迁人、甲方,现名称变更为昌房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为丰善拆字第XXX号,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丰善村东街二巷XX号,宅基地面积为311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267平方米,超出宅基地控制标准的面积4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36.47平方米,其中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外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乙方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4人,分别是李某(户主)、周玉兰(户主)、李宇(户主)、张素军(之妻);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270368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89512元(宅基地面积控制内区位补偿款459240元、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外区位补偿款30272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526474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254382元【其中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周转费384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20000元、搬迁补助费5047元、其它(含残疾、空、有、电)50935元】;乙方应在2009年10月28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拆除;如果乙方对已作价房屋及其附属物擅自处理,甲方将把相应部分的价值从补偿款中扣除;乙方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421000元,差价款849368元在乙方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交付给甲方后7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9年10月25日,昌房公司(出卖人、甲方)与李某(买受人、乙方)签订《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编号为:丰善房字第XXX号,以下简称《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4人,分别为:李某(户主)、周玉兰(户主)、李宇(户主)、张素军(之妻);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200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的为200平方米;乙方选择一居室1套(面积约为50平方米)、二居室2套(面积约为80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为1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为421000元。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4月11日,昌房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家庭成员(以下简称胎儿)李某1已出生,甲方同意确认其购房资格;胎儿可认购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购房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变更为“拆迁补偿、补助款总额共计1270368元,乙方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为501000元,差价款769368元”;因原协议已履行完毕,乙方需再交纳购房款80000元;《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变更为“乙方可认购安置房面积共计240平方米”;《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款变更为“……乙方选择一居室1套(面积约为50平方米)、二居室1套(面积约为80平方米)、三居室1套(面积约为120平方米)”;胎儿出生后按照600元/月/人的标准支付周转费。
2011年6月20日,昌房公司(甲方)与李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兆丰家园选房确认协议》,选定:一居室1套,位于兆丰家园603号(建筑面积54.28平方米),产权人为李某;二居室1套,位于兆丰家园1303号(建筑面积83.73平方米),产权人为周玉兰;三居室1套,位于兆丰家园602号(建筑面积121.48平方米),产权人为李宇。该协议周玉兰、李宇亦予以签字捺印确认。现周玉兰、李某居住在兆丰家园1303号房屋,李宇、张素军、李某1居住在兆丰家园602号房屋。
2009年11月10日,昌房公司向李某发放补偿款849368元。周玉兰曾代李某两次分别领取补偿款(周转费)19800元、12000元。2011年11月10日,李宇代李某领取拆迁补偿款(胎儿周转费)3000元。
庭审中,昌房公司称周玉兰、李宇、李某一起签订《兆丰家园选房确认协议》后,应视为对李某所签订的协议予以追认;周玉兰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本案申请的是确认《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没有否认《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的效力。周玉兰称李某签订完上述协议后,自己一直持有异议,并一直在找昌房公司、沙河镇政府、昌平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残联等部门要求解决问题,还拨打过12345热线反应要求解决拆迁问题。同时,周玉兰对昌房公司在拆迁过程中的评估、测绘、拆迁补偿的依据等均存在重大异议,对昌房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丈量数据等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漏项太多,且补偿价款不合理。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昌房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后应当双返,但实际上无法实现,因为涉案宅基地所在位置已经新建回迁安置房;周玉兰坚持认为合同无效后,昌房公司应该给予赔偿,并且必须得有自己的住处。
另查明:李某于1988年2月25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院治疗,于1988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100天。2002年7月1日,李某因精神问题到北京民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于2002年7月5日出院,并于同日入住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分裂情感性精神病,于2002年9月6日出院,住院62天。2004年6月14日,李某因精神问题到北京民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并于2004年7月6日出院,住院22天。2006年4月27日,李某再次因精神问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躁狂症,并于2006年6月7日出院,住院41天。2008年10月13日,李某因精神问题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躁狂抑郁性精神病躁狂型,出院医嘱为坚持遵医嘱服用药物巩固治疗,并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时来诊。2009年9月9日、2009年10月7日、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1月17日,李某因精神疾病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门诊就诊。2011年7月19日,李某再次因精神问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躁狂症。2011年8月2日,李某再次到北京民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复发性躁狂症,于2011年9月5日出院,住院34天。2012年7月5日,李某再次因精神问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门诊就诊。2012年7月8日,李某到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轻躁狂,并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同日,李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轻躁狂发作,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住院28天。
再查明:李某于2009年8月鉴定为精神残疾肆级,于2015年7月重新鉴定为精神残疾贰级。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民委员会曾于2019年8月出具证明,周玉兰系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李宇对此无异议。现李某日常生活、服药等均由监护人周玉兰予以看护管理。
法院工作人员曾到周玉兰家,与李某试图交流,但李某无任何有效回应,不久即自行离开;法院工作人员亦曾多次电话联系民政、残联、社区医院等单位,核实李某精神状态,并曾到社区医院调取李某精神卫生个人健康档案,档案材料显示李某于2009年7月20日已建精神卫生个人健康档案。法院亦曾多次电话联系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周玉兰曾两次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坚持要求昌房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在案证据,李某自1988年2月即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此后亦曾多次因精神问题到医院住院治疗,在2009年更是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门诊就诊,且长期服用精神方面药物,故相对方在与李某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时应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昌房公司在与李某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其它补助包括残疾补助,法院足以推断昌房公司在与李某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时知道李某患有精神残疾,故昌房公司在与李某签订上述协议时,应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虽然李某为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但是涉案宅基地为李某一家(含李某、周玉兰、李宇、张素军)共同使用,故昌房公司应当与涉案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进行沟通协商,确认李某的精神状态,并决定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相对方。昌房公司并未注意到上述审慎义务,即与李某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欠妥。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涉案协议已经签订多年,要对李某当年签订协议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存在较大困难,且依据现有的医院检查材料、住院档案、社区医院的精神卫生健康档案等,法院认为李某在签订协议时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李某精神存在疾病的情形下,法院认为其无法从事协商拆迁等涉及全体共同居住人利益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即使李某不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至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玉兰在李某签订协议后并未对此追认,且其一直通过信访、投诉等方式寻求解决问题,故法院对于昌房公司辩称周玉兰事后予以追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于周玉兰要求确认李某与昌房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争议在于2009年10月25日李某与昌房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依据现有的医院检查材料、住院档案、社区医院的精神卫生健康档案等,在李某精神存在疾病的情形下,其无法从事协商拆迁等涉及全体共同居住人利益且数额巨大的行为,故其不具备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相应的行为能力。周玉兰作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李某签订协议后并未对此追认,且其一直通过信访、投诉等方式寻求解决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昌房公司关于周玉兰以实际行动构成了事后追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昌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3元,由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蕾
审判员刘秋燕
审判员刘磊
法官助理李想
书记员杨梓薇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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