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02民终3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颉,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彬,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193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系被上诉人女儿),女,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1(系被上诉人女儿),女,1957年4月29日生,汉族,大连市中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的外孙女。2011年8月2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付某出具欠条,写明吴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付某借款8万元整,用于买经济适用房首付款,并约定两年内还清。原审及本次重审,被告对向原告借款8万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根据交通银行大连山东路支行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私人业务受理书》,被告吴某办理了原告付某名下12×××111账号内金额为10,779.76元的转存手续,并于客户签名一栏中签字。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吴清泉以代理人身份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为原告付某开通定期一本通,金额为20,000元,自动转存,凭密码支取。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借原告本金为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某辩称的已还清全部借款是否成立。关于被告通过现金方式还款50,000元,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具体流水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已收到被告以现金方式还款50,000元,故对于被告已还款50,000元之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以开通两家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合计30,779.76元为给付原告的借款,所提供的证据现只能证明其仅为户名原告付某两家银行相应款额的代办,不能有效证明系给付原告的案涉借款,故对于被告此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经双方庭审陈述,因经济适用房为被告母亲购买,原告在此期间持续向被告母亲主张过还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某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案涉全部借款8万元,其中5万元系现金还款,另外3万元系通过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存入两笔银行存款的方式偿还,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5万元现金还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此节事实无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3万元的银行存款还款,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变更一审中的陈述,主张两笔银行存款系上诉人偿还另外一笔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母亲的4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对其与上诉人母亲之间存在另外的4万元借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上诉人3万元款项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承担的还款数额中应将3万元扣除,扣除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5万元。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虽然案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8月22日,但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在2014年和2015年仍然在履行还款义务,且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一年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1还与上诉人母亲产生争执,故鉴于以上事实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多次向上诉人或上诉人母亲索要欠款的事实应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付某借款5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吴某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吴某负担1050元,由被上诉人付某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吴某负担1050元,由被上诉人付某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书记员张文秀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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