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苏1281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瑞伟,男,1991年7月15日生,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曾因嫖娼于2018年1月19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其患有疾病兴化市看守所暂不收押,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天翎,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潘瑞伟利用被害人夏某、朱某、叶某等人的信任,多次通过欠款购货的方式骗得不锈钢材料,后其将所骗得的货物抵押给他人变现,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网上赌博等,经鉴定,所骗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4585.95元。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潘瑞伟通过上述方式骗得夏某316材质、规格6M×50MM×5MM的角钢2006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98.45元;
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潘瑞伟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夏某304材质、规格6M×50MM×5MM的角钢1956公斤,304材质、规格6M×40MM×4MM的角钢648公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2747.5元。
(2)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潘瑞伟通过上述方式骗得朱某304材质、规格6M×30MM×3MM的角钢2013公斤,304材质、规格6M×40MM×4MM的角钢2100公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2820元;
同年9月9日,被告人潘瑞伟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朱某304材质、规格6M×50MM×5MM的角钢112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75元。其间,被告人潘瑞伟于2019年9月8日给付货款30000元。
(3)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潘瑞伟通过上述方式骗得叶某304材质、规格6M×40MM×4MM的角钢2018公斤,304材质、规格6M×50MM×5MM的角钢1053.4公斤,304材质、规格6M×40MM×3MM的角钢1019公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1745元。
被告人潘瑞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瑞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朱某、叶某等人的陈述;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销售凭证、发货清单;谅解书;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还有: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姜公(兴)行罚决字[2018]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瑞伟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瑞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瑞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瑞伟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瑞伟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瑞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花丽
人民陪审员孙云峰
人民陪审员王杰
书记员刘冰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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