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薛书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784字数 1897阅读模式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鲁15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徐某,男,200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增,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薛书贵,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河北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河北睛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玉勤(被执行人),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书贵与徐玉勤、徐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525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徐玉勤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薛书贵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0)鲁1525执2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徐玉勤位于××乡××村楼房××宗。2020年7月21日,徐某以执行过程中对徐某的楼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将执行裁定书张贴在其楼房上,执行措施属于执行对象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鲁1525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徐某的异议。故徐某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第三人徐玉勤述称,上诉人徐某向贵院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符合事实,其请求应该得到支持。1、第一,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25执2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后既没有向当事人(徐玉勤)进行有效通知,也没有向当事人(徐玉勤)进行法律文书送达,属于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敬请详查。徐玉勤对查封徐某房屋的法律文书并不知情,导致徐玉勤无法向法院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第二,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25执201号之一执行裁定,即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是徐玉勤,且裁定涉案房屋也没有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材料及房屋位于冠县××乡××村的地理位置,在这种情况下,就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对裁定书作出的基础进行审查,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徐某的一审诉求,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被上诉人薛书贵在一审中没提交出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徐玉勤的房产,同时徐玉勤在一审开庭时也参加了庭审,并且向一审法官说明了涉案房屋的归属是上诉人徐某的房产,并且也递交了被上诉人薛书贵善于撒谎的相关材料。而一审法院却无视徐某与徐玉勤提供的所有证据,只是片面的采纳了(2020)鲁1525执2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此执行裁定书既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徐某的冠县××乡××村289-2号楼房是徐玉勤的房产,也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徐玉勤对此房产有所有权,只是认为上诉人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驳回理由: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此理由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撑,所以此理由是一审法官主观臆断,并且在该案庭审中也没审判出涉案房屋是徐玉勤所有,很明显是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属于查封对象错误,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根据审判结果而判决解除查封措施,明显存在判决错误。2.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薛书贵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提供财产线索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归属是徐玉勤的房产,或申请人民法院查询房屋的权属登记状况是登记的徐玉勤,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薛书贵,而不是由上诉人徐某来承担举证责任。3.需要强调的是,徐玉勤的实际居住地址是冠县,徐玉勤有国家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可以证实,而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执2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裁定查封的是冠县××乡××村289-2号房产。显然冠县是一层平房,而冠县××乡××村289-2号是二层楼房,因为冠县与冠县××乡××村289-2号二层楼房两座房屋结构与形式完全不同,房屋的归属权也不一致,所以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25执2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封明显属于查封对象错误。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冠县××乡××村289-2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相应的查封措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建设于2016年均无异议,涉案房屋建设时上诉人徐某年仅15周岁,其主张该房屋系个人出资所建,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与常情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徐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原审第三人徐玉勤对一审法院在执行薛书贵与徐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继阳
审判员任家红
审判员张磊
法官助理宋剑
书记员邴瑞雪

2021-04-29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