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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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1)豫168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注册成立“项城市康本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各大卫视宣传推销及销售公司产品“羊奶粉”、“洗脚粉”,在客服接待来电客户期间,留存客户的姓名、电话、家庭住址等公民信息30万余条。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22日、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QQ号与被告人王某某互换公民信息58773条,其中张某某给王某某4万余条公民信息,王某某给张某某1.2万余条公民信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信息记录、情报信息;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赵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供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矿
审判员李亚南
人民陪审员陈子灵
书记员高灿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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