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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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鄂0117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暂租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2021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鹏
书记员陈婷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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