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891号
原告:泰安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吴某,女,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王某,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杨某娜,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王某之妻。
被告:刘某钢,男,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鲁某美,女,197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刘某钢之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8日,原告岱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3年1月10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443.78元,还款日为借款发放的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吴某签署共同还款人承诺,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上述贷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同日,被告王某、杨某娜、刘某钢、鲁某美作为保证人与岱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王某与岱岳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王某、杨某娜、刘某钢、鲁某美签署保证人承诺,承诺同意为王某在岱岳农商银行办理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岱岳农商行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2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5‰,被告王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要后仍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20年12月1日,共欠借款本金118840.57元,利息5883.37元未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于2021年3月25日结清本案本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产生诉讼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杨某娜、刘某钢、鲁某美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提供了借款,王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截止至2020年12月1日,共欠借款本金118840.57元,利息5883.37元未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息,被告王某于2021年3月25日结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承担诉讼代理费4000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签署共同还款人承诺,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利息及罚息等全部还清,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某辩称,共同还款人承诺并非其本人所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对签字提起笔迹鉴定,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杨某娜、刘某钢、鲁某美签署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王某、吴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4000元;
二、被告王某、杨某娜、刘某钢、鲁某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王某、吴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7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657元,由被告王某、吴某、王某、杨某娜、刘某钢、鲁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娅娟
法官助理刘乘廷
法官助理孟琪
书记员姜丽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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