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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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53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9日,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铁洲,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6月11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7日,住商水县。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15日,被告陈某某作为贷款人,原告李某某为担保人在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偿还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某于2021年1月7日按照判决书事项为陈某某代偿银行借款本金27505.70元及利息907.69元,共计本息合计28413.39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9年10月22日22时39分50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李某某于当日23时11:15、23时11:37、23时13:03分,分三次向被告陈某某转款10000元。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按照生效的裁判文书为被告陈某某偿还银行贷款后,根据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承诺,李某某取得了向被告陈某某行使其代为清偿银行贷款借款本息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原告李某某代为被告陈某某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8413.39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通过POS机转账19000元,不能证明该款已经转给了原告李某某,庭审中被告认为该行为涉嫌诈骗,本院已告知被告可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关于原告提供的李飞的情况说明中关于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口头让李某某转给李飞作为偿还李飞的借款的证言内容,因李飞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对该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言中所涉款项,可由当事人另案处理中予以核实确认该款的具体用项。关于被告提供的向幸运星转款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某为行使诉权支付保费300元,支付保全费37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请要求被告陈某某以28413.39元为基数,按照LPR(LPR是指贷款基础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调整为以27413.39元为基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误工费的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李某某为其代偿款人民币17413.39元,并以17413.39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以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时间即2021年1月7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保费300元、保全费370元,共计9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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