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皖16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南环路。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韬,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男,201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理人:燕防震,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英,女,1962年3月7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以上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81007313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飞,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东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老子牛南8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彩影,该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16时10分许,孟飞驾驶皖S×××××中型自卸货车沿亳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岗镇王井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王金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金英及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燕某受伤车辆损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16021201900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飞、王金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燕某无责任。皖S×××××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涡阳县东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燕某受伤后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8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在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医疗费93951.66元。
王金英受伤后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0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39,994.21元。
2020年1月18日,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恒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燕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17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20000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25日,护理期13日,营养期25日。燕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
2020年3月29日,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恒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16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80日。右踝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的误工期25日,护理期12日,营养期25日。王金英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孟飞已为王金英垫付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已为王金英垫付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燕某、王金英所受损失如下:一、燕某项下:伤残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医疗费93951.6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护理费12605.22元(135.54元/天×93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交通费1710元(30元/天×57天)、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22696.88元;二、原告王金英项下:伤残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医疗费39994.2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护理费11114.28元(135.54元/天×82天)、误工费23779.9元(128.54元/天×18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交通费1380元(30元/天×46天)、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元,合计174398.39元。孟飞、王金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燕某无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范围内赔付燕某6955.7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付王金英3044.21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燕某49823.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王金英60176.81元。考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因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燕某的下余损失165917.9元、王金英的下余损失111177.37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燕某99550.74元、赔付王金英66706.42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支付燕某保险金共计156329.72元;应支付王金英保险金共计129927.44元。扣除孟飞已垫付的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还应支付王金英保险金共计120927.44元。被告孟飞、涡阳县东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待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直接返还孟飞已垫付的4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关于“责任认定书注明了是由超载引发事故,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规定需在商业险部分中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关于“两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已注明相关医保用药的分类程度,我司认为应扣除5%-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因事故所受伤害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性、非必要性,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并要求扣除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有悖不予支持。
孟飞、涡阳县东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免赔率是否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当其举证不能时将承担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人民保险涡阳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东风运输公司印章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上述材料中未有东风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未扣除10%免赔率并无不当,人民保险涡阳公司称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扣除10%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燕某、王金英因孟飞的侵权行为受伤致残,燕某和王金英虽然都是十级伤残,但燕某作为一个未成年的孩子经受这种事故所遭受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明显要高于成年人,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相关因素酌定燕某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王金英的精神抚慰金为6800并无不当,对人民保险涡阳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否应由人民保险涡阳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判决情况进行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人民保险涡阳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人民保险涡阳公司承担的问题,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民保险涡阳公司承担,人民保险涡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斌
审判员任静
审判员周腊梅
书记员杨敏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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