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527民初1817号
原告:符某某,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费某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某借给被告费某某现金30000元,被告费某某于2019年1月13日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符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协商此款无利息,并定于2021年1月13日还完,如果逾期未还,借款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费某某未举证已经于2021年1月13日归还上述借款3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原件、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符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证明其与被告费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成立,因此,原告符某某享有对被告费某某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由于被告费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归还借款30000元,故被告费某某应当履行归还借款30000元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符某某放弃对于逾期利息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符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原告符某某已经预交),由被告费某某负担275.96元,原告符某某负担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卓珂
书记员黄娅雯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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